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民間之法師身分,應邀為他人進行法事,於民國96年11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54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速限時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搭載其女 李怡臻 (00年00月生)由對向駛來,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李怡臻之頸部受有扭挫傷之傷害。肇事後,乙○○因需趕赴法事現場,故於留下真實之姓名與身分證件予甲○○後即行離開,嗣警員到場處理時,經甲○○提示乙○○所留下之身分證件與聯絡方式後循線尋獲乙○○,並即向偵查犯罪機關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怡臻之父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2幀可證,並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診斷診斷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與被害人李怡臻之頸部受傷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證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而被告當日雖未留在現場,惟於肇事後有留下真實之姓名與身分證件予告訴人,供告訴人在警方到達現場處理後,循線找到被告,並於警方抵達時即自承肇事,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為法師,當日係應邀於肇事現場附近之其他民眾住處進行法事,故為趕赴法事現場而未留在現場,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陳明 在卷,核與告訴人警訊筆錄所載一致。按民間習俗,就辦理法事之時間常需計較黃道吉日吉時舉行,從而對時間極為注意,是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而趕赴法事所在地,致未能及時向偵查機關親自申告犯罪,尚情有可原;且被告既已提供身分證件與聯絡方式予告訴人,顯見並無逃逸之意,並與委託他人自首之情形無殊,因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第1項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向偵查機關坦承犯罪,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且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惟肇事後迄審理終結止,並未賠償被害人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亦未能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