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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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土肥直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11月12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之金礦咖啡店,將其申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庚○○、己○○、戊○○、丙○○、子○○、丁○○、辛○○、乙○○、壬○○與癸○○等10人(下稱庚○○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甲、乙帳戶內(各該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庚○○等10人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晚上載送特種行業小姐上班之司機,像是俗稱 馬伕 的工作,對方從104銀行看到伊要應徵工作,主動以0000000000號門號打電話給伊,公司叫金沙國際公司,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伊沒有去過公司,也沒有見過「陳先生」,未經面試即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給「陳先生」助手,「陳先生」表示叫小姐的客戶會先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內,再由伊提領交給公司,以逃避檢警追查,伊也算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之金礦咖啡店,將其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所指派之成年男子。嗣被告之上開帳戶遭前開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手法向被害人庚○○等10人施用詐術,致庚○○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庚○○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己○○提供之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E.SUNBANK網頁資料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戊○○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丙○○提供之玉山銀行E.SUNBANK網頁資料與露天拍賣台灣NO.1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辛○○提供之iPOST網頁資料與露天拍賣台灣NO.1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乙○○提供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1紙、壬○○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癸○○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清明細表1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3年12月25日高三信社秘交字第1454號函所附之被告所有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客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3年12月3日元博字第1030001298號函所附之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與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無從因收取帳戶者之承諾,或該人曾說明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辯稱所應徵之工作為載送女子賣淫行為與特種行業有關,此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故由伊提供帳戶代收款項以躲避警察追緝,足徵被告為貪圖利益,對該非法工作竟無任何推卻或抗拒,仍配合提出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2帳戶時,即知悉並容任上開2帳戶將作為他人非法進出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被告實難以找工作而以思慮未深為由,推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供稱:伊沒有去過公司,也沒有見過「陳先生」,未經面試即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陳先生」助手等語,足見其所稱應徵工作之過程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時,亦未曾查問對方之真實姓名、住居或聯絡方式以供索回提款卡等物,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迥異,被告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㈡、又「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因此,本件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之自主性,則其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行為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無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甲、乙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正犯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庚○○等10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甲、乙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雖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惡性較輕,然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因無法與被害人戊○○、丁○○、癸○○連繫而無法達成和解,惟已與庚○○、己○○、丙○○、辛○○、乙○○、子○○、壬○○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二分之一,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財物所實行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有所認識,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不宜逕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103年11│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103年11月│8,500元│高雄市第│││庚○○│月10日22│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月13日14時││三信用合││││時32分許│販售「PS遊戲主機」之虛│46分許││作社武廟│││││偽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分社第01│││││,致庚○○陷於錯誤下標│││00000000│││││購買,匯款至被告右揭帳│││7521帳戶│││││戶。│││(甲帳戶││││││││)│├─┼───┼────┼───────────┼─────┼─────┼────┤│2│被害人│103年11│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103年11月│3,426元│同上│││己○○│月13日19│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3日19時25││││││許│販售「PANASONIC微電腦│分許│││││││全自動操作製麵包機」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己○○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3│告訴人│103年11│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103年11月│10,000元│元大商業│││戊○○│月14日23│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4日12時2││銀行博愛││││時許│販售「CANON相機」之虛│分許││分行第00│││││偽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00000000│││││,致戊○○陷於錯誤下標│││045414號│││││購買,匯款至被告右揭帳│││帳戶(乙│││││戶。│││帳戶)│├─┼───┼────┼───────────┼─────┼─────┼────┤│4│告訴人│103年11│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103年11月│1,860元│同上│││丙○○│月14日13│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4日13時20││││││時20分前│販售「 綠野 鮮食貓飼料」│分許││││││某許│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丙○○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5│被害人│103年11│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103年11月│3,085元│同上│││子○○│月14日14│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4日15時48││││││時20分許│販售「桂格活靈芝」之虛│分許│││││││偽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子○○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6│被害人│103年11│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103年11月│5,000元│同上│││丁○○│月11日15│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4日15時3││││││時30分許│販售「二手PS4」之虛偽│分時許│││││││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丁○○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7│告訴人│103年11│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103年11月│6,283元│同上│││辛○○│月12日23│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4日17時30││││││時許│販售「奶粉」之虛偽訊息│分許│││││││,供不特定人瀏覽,致彭││││││││ 瓊儀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8│告訴人│103年11│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103年11月│7,000元│同上│││乙○○│月14日17│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4日17時37││││││時37分前│販售「CASIOTR35相機」│分許││││││某許│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乙○○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9│告訴人│103年11│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103年11月│2,050元│同上│││壬○○│月14日18│路,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14日18時35││││││時35分前│販售「 賀寶芙 兒童奶昔」│分許││││││某許│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壬○○陷於錯匯││││││││款誤下標購買,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10│被害人│103年11│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103年(聲│9,980元│同上│││癸○○│月14日17│銀行人員,佯稱:因公司│請書誤載為││││││時17分許│內部建檔錯誤,將被列為│104年,予││││││許│批發商而支付6千元,需│以更正)11│││││││到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月14日20時│││││││交易云云,致癸○○陷於│14分許│││││││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