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2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吳信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敦禮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為調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當事人適格等事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補正本件民事起訴狀內繼承系統表(如附件)所示全部死亡者之除戶謄本、全部被告及 林阿珠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應確認暨記載本件適格之被告姓名及真正住居所(應將之明確記載於被告欄,並務請逐一核對被告之姓名、地址是否正確無誤)。
三、補正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含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敦禮之應繼分比例)。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應補正民事起訴狀內所指被繼承人 林罔腰 之遺產稅免稅或已稅證明書;若遺產中尚有其他不動產,應一併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且應補正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之訴之聲明。
五、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應依上開說明及補正之資料(含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敦禮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計算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六、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