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美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乾燥」應更正為「濕潤」
;倒數第2行至第1行所載「受有頭部撞傷與左臀部撞擊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受有腦部撞傷與左臀部撞擊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自首情形補充:嗣於員警至車禍現場時,何美慧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於 顏榮佑 告訴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美慧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何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經雙方現場協調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建昌記載為息事案件等情,此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顏榮佑受有如上述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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