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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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744號
原   告  黃順美 (原名 黃琪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免除利息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之依據),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亦
得參照近期聯徵中心資料中,另四家債權銀行與原告間以「
乙次結清」償付債務之方式,不再對原告雪上加霜,追加高
利。否則,實已有違我國民法第184條中有關「侵權行為」
之相關規定。亦即:原告亦得以執行清償(拍賣)之「全部
」可分配金額計新臺幣319,187元整,作為「乙次結清」償
付被告萬泰商銀債務之「債權原本」計284,697元,其餘利
息部分亦應「全部免除」;而被告萬泰商銀即應發給原告黃
順美清償證明書,並向聯徵中心申報結案為是。以免侵害到
原告應有的生活權,並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惟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且事實及理由欄中並無載明得據
以請求免除利息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致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法特定,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將訴之聲明明確記載,並詳載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依據之法條或契約約定之條款,以
特定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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