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5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瓦搖溝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環河西路與中正橋下橫越道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行狀況即貿然右轉欲往環西水閘方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瓦搖溝方向行駛,正在前揭路口等停紅燈,甲○○因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乙○○騎乘之機車,致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5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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