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至11月間,由阿龍經營「天下」、「 法老王 」等俗稱「職棒簽賭站」之網站,以美國及臺灣職棒隊伍每日比賽結果為賭博對象。被告甲○○將帳號及密碼交給賭客,由賭客以該帳號及密碼,進入「天下」、「法老王」等網站下注,每1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賭客下注之球隊贏得比賽或比賽結果在讓分範圍內,則每下注1萬元,可獲得9,500元之賭金,反之,則賭注全輸,無論輸贏被告甲○○每注均可獲得150元佣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至於賭客下注之金錢及贏得之賭金,皆由被告甲○○從中經手,分別將之交付予阿龍及賭客。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被告於98年1月21日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緝獲時,所陳報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2段284之2號9樓之3,戶籍地則自95年6月19日起即設址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處,此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附卷可稽,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當時之戶籍地、住所地均非本院之管轄範圍。次查,聲請意旨就被告犯賭博罪嫌之地點未予認定,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綜上,本件被告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本院並無管轄權,惟被告之住所係設址於彰化縣,係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準此,本件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廖欣儀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