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戊○○利害關係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於民國95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2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惟被繼承人於97年4月2日死亡,其第一、第二、第三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序繼承人,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父親丁○○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丙○○於97年4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90320號函文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被繼承人尚有其配偶 周錦雄 未為拋棄繼承之情,業據利害關係人 陳順財 、乙○○到庭陳稱:「相對人97年4月2日死亡,相對人配偶周錦雄97年5月5日死亡,依法周錦雄已經先繼承遺產,而我們家人都已經拋棄繼承,應該已經與相對人遺產沒有關係。」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71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且周錦雄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於97年5月5日死亡,此亦有周錦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準此,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周錦雄雖已於97年5月5日死亡,然其死亡之時間既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已由其配偶周錦雄繼承,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簡維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