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小字第6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係以不服本院98年度嘉小字第614號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係未表明上訴理由,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上訴理由,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周俞宏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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