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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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建佑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71號被告林建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3樓
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於民國108年10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用啤酒10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5日)凌晨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前方路旁由 朱瑞昇 所駕駛並臨時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瑞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