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登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登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登旺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堪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佐,益徵被告不知警惕,浪費司法資源,本不宜輕宥;惟念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已依原緩起訴條件,繳交公益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諒已受有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被告許登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旺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中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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