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638號聲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關係人 楊佳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鄭光賁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佳勳律師為被繼承人鄭光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光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以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債權讓與聲請人,合先稟明。聲請人對債務人鄭光賁尚有如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光賁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死亡,全數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惟債務人名下尚有財產可供聲請人為請求執行受償,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賢97執辛字第1397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恭家康98年度司繼字第0000000000號家事庭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46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已亡故,本院曾詢問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 李瑩瑩 是否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其表明不願意擔任,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五、末查,本院依據彰化律師公會提供志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經本院詢問楊佳勳律師,其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而楊佳勳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為由楊佳勳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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