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21號原告 吳羿霆 被告 陳美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美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吳羿霆遲至111年6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知,是依前述法條規定,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
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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