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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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告 李明煌
張燦生
洪世明 以上原告與被告 葉信財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起訴狀所列地址經送達後遭以查無此址退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該址亦查無被告2人設籍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乙○○、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