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張正雄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16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之子 張孝業 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工作時發生工安意外,因傷勢嚴重送往臺東馬偕醫院急救並持續於該院治療。嗣於同年4月30日14時11分許,上訴人欲前往該院探視其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鄉○○路與忠孝路路口時,未依規定左轉,不慎撞及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黃阿木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筱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惟上訴人行經前揭閃光黃燈之十字路口時已確認左右無來車始行左轉。俟雙方製作筆錄完畢後,上訴人請求承辦員警調閱前揭十字路口之監視畫面、訴外人黃筱育之行車記錄器及目擊證人等,然系爭車禍承辦員警均未回應,是系爭車禍現場狀況證據顯示不足。又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聯絡、協調,迄本案起訴前始將起訴狀等各項資料寄予上訴人,且本案調解期日被上訴人亦未到場,顯無和解誠意;另主張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19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該利息應自判決後起算。爰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意旨略如上揭所載),猶在爭執系爭車禍認定之證據,惟其所指摘,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所得指摘事項。且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韶旻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