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東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曾善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月8日信警偵字第10800002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善輝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善輝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1時許,未經證實即在通訊軟體Facebook「台東大小事(107年)以署名「 曾輝輝 」公開張貼內容為:「聽說鯉魚山有分屍案餒?還在現場喔…」之不正確訊息,該發文經轉傳於眾而造成人心惶惶,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經警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旨在禁止散佈謠言,避免造成大眾混淆與不安,以維公共安寧。而所謂謠言,係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虛構不實的傳聞。該款規定係以行為人知其為不實之謠言卻予散佈,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生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具體危害為要件。然現今科技發達,講求快速,爭取時效,網際網路遍布世界每一角落,人人皆可使用各種行動通訊裝置等電子器材隨時製作、接受、傳遞各式各樣的訊息與資訊,也汲汲於各種資訊的探取,而受惠於科技之發展,各項資訊產生、往來之便利、迅速與大量難以估計,因此,在這個號稱資訊爆炸的時代,正確與不正確的、難以判斷、辨識虛實真假的資訊不計其數,充斥在你我生活之中,尤其是在特定事件甫發生之初,因資訊尚未完全或完整公開、流通,然為求儘量周知大眾,此時立即傳布之資訊有高度錯誤之可能,乃在所難免,且應大眾所能接受,儘管是有如受過專業訓練之報章雜誌等傳媒,也經常會出現在第二天或次一期的刊物中,發出更正前一天或前一期刊物內容之更正啟事。是故,在這民主自由社會中,除非我們可以明白地判斷發布訊息者係出於明白之惡意或特定之不良意圖,明知所發布之訊息內容為虛構不實,或對此內容乃虛構不實有高度的懷疑而有預見可能,卻仍刻意擅予傳布、流通,此時方有討論是否有予以禁止或限制其言論流通之必要,否則,原則上我們的社會應當確保各種言論之自由流通,不強加禁止,且基於民主自由社會的確信,國家應當信賴民主自由社會中之人民能夠對各種訊息做理性的思辯,進行真偽之辯駁、論說、求證,經由此一程序以探求真實、真理,促進言論之思辯,此一確保言論能自由流通、廣為思辯之過程本身,正是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價值所在。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如移送意旨所指時、地,在Facebook公開張貼前揭內容之發文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網頁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堪認屬實。惟觀諸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伊當時在Facebook上的私人訊息跟友人聊天,他說當時看到很多警車聚集在鯉魚山下大水溝邊,並稱那邊可能有分屍案,伊就在Facebook內發文」等語,有被移送人108年1月3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係聽聞當時現場目擊者之第一手訊息,可見107年12月30日凌晨1許有多部警車聚集在鯉魚山下旁乃確有其事,並非被移送人全然憑空捏造,可合理懷疑被移送人是在錯誤認知前提下,誤為判斷該現場係發生何種案件,本院無法排除有此一可能性存在,且在此情形下,被移送人何以張貼此一訊息,容或只是出於促請注意、小心而為提醒之意,顯非是出於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意圖與認識而為。雖被移送人張貼之訊息不免造成附近住戶或行經該路段之民眾少部分範圍之緊張與關切,惟此一情形在經警確認情況後(員警本負有社會保安之責任,不能以針對一定情事有發動員警進行社會保安或予查證之行動,即認為該情事必然有害社會安寧秩序,仍應具體的判斷該情事本身),即迅速排除並得以確認,且被移送人於警詢自陳張貼發文後約過1分鐘後即自行刪除貼文,過程短暫,未生過大之波瀾或釀成更大之風波,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有公序安寧混亂之其他情形,是其影響之程度顯然尚在社會可得容許並得由參與社會之群體進行討論、辨證、迅速地自行加以修復之範圍,此時受移送人言論自由之保障仍優先於社會秩序之公益,應認被移送人之言論對於公共安寧秩序難認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應以國家公權力強制介入限制,並予處罰之侵害程度。基此,應認被移送人所為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基於準用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本件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知悉為謠言仍予捏造散佈之意,客觀上亦屬社會可得接受言論自由往來之範圍,尚未達到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侵害程度,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尚屬有間。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規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予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