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興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興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9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於依法採尿送驗前,尚無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在卷供參。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本次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酒空彬」之友人,然檢察機關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4年12月27日東檢德仄107毒偵446字第1079013053號函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更犯同質之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加以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