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卉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卉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卉喬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錢包壹個(含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桃園」,更正為「新竹」;第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再補充以「李卉喬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第7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現金約1萬餘元」,更正為「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600元」(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錢包內之紙鈔,100元約16至18張、500元約4張、1,000元約7張【見110偵9499號卷第11頁反面調查筆錄】,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應認100元紙鈔為16張,總金額為10,6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咖啡色錢包1個(含現金10,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永豐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凱基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被告李卉喬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卉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勝佳五金行旁之攤販內,趁 喬天增 不注意之際,將手伸入喬天增隨身之腰包內,徒手竊取該腰包內之咖啡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現金約1萬餘元及喬天增所有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凱基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及郵局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除將現金取走供己花用外,其餘之物則予丟棄。嗣經喬天增發現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喬天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卉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喬天增、證人 陳翠萍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