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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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的自白」外,其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向告訴人 陳韋銘施 以詐術得逞後,告訴人被詐騙的款項總計有新臺幣(下同)59萬1,10
0元,告訴人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將上開款項分為26筆匯款至數個不同帳戶(詳見偵卷第7-8頁),其中的4萬元即係匯到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告並自行提領。從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諸多不同之銀行帳戶可知詐欺集團即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取款後之款項流向之目的,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是渠等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加入「筱茶茶」、「Peggy小總管」所屬的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之用,且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筱茶茶」、「Peggy小總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復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行為間有局部重合,爰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應以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竊盜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被告顯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深刻體會應對他人財產權有所尊重,且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示之情事,故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引導受詐騙的告訴人將詐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並負責提領帳戶內的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係提供帳戶、提領現金,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其既不是出謀策劃者,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者,參與程度較淺;本院又考量到告訴人被詐欺的金額大小、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的狀況,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細內容參本院卷第143頁)、 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的刑度。
三、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共匯入4萬元至被告的帳戶,並經被告提領,被告並於警詢中自陳將上開款項用於平常生活開銷(偵卷第6頁),可見該筆款項係由被告所支配且得以處分,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