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AKP-9890」為「AKP-6878」、末行之「達198MG/DL」為「達百分之0.198(即每分升198毫克)」。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8,並已肇事致生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第4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9號被告蘇錦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錦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99年4月16日至100年4月15日,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復於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至15、16時許止,在嘉義縣布袋鎮某餐廳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迨同日23時57分許,蘇錦洲駕駛前揭車輛沿苗栗縣○○鎮○道○號○路北向144公里400公尺處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伸手至座位下方取用飲水,致操控方向盤失誤而使該車輛擦撞護欄並翻覆,適 羅鈺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龍天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先後沿同向車道駛經該處,閃避不及而均撞及前揭車輛,羅鈺貴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羅鈺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過失傷害龍天立車輛乘客 陳紹環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救護人員將被告送醫急救,並於107年2月1日1時4分(簽收時間)許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8MG/DL,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錦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鈺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龍天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通霄光田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蒐證照片各1份、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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