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UU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UU(中文姓名: 阮文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仍於飲畢後,騎乘電動機
械自行車上路」應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以電力驅動之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5月17日南警偵字第1070011673號函暨外埔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7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人,以我國製造業技工為業(見偵卷第10頁、第22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3號被告NGUYENVANHUU(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HUU(中文姓名:阮文友)於民國107年4月4日23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騎乘電動機械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苗11線路口,因車頭燈未開,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翌(5)日0時4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