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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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順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 邵維鵬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405.6毫克(即百分之0.405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11號被告陳順財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財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33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6時5分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中山路某處,食用以私製藥酒烹煮之羊肉爐2碗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行經同鎮新復里中山路與長壽東西七路交岔路口處時,與邵維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陳順財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
405.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2.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飲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苑裡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苗栗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採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順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