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賴永和
陳博欽
被 告 黃思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8月、100年10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依約定繳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8%計付利息
,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至102年
11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8,277元
、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5,275元等共計10萬3,552元,
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
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1
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