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鄧鴻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逾
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6月
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4萬9,967元、利息3,415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等共計
5萬3,482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
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