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67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6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商業銀
行申請辦理現金卡,於貸款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按年
利率18%計付利息,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逾期未繳,
應改以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其後未依約還款,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3
年8月27日止,尚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3,416元尚
未清償。又原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其後於101年10月26日,
將對被告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上開現金卡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讓與
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100元(為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