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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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樹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樹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張樹明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張樹明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一案)。又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
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84年7月27日假釋出獄。嗣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三案),並與前述第一、二案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3年2月23日接續執行,於91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其後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四案)。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五案)。嗣前述第一案經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第二案經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第三案經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第四案經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第五案經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第三、四案減刑後與前述第一、二、三案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13日接續執行,於97年9月4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臺中市大雅區」應更正為「臺中市北區」、第19行所載「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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