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兆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兆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顧兆元於民國100年6月29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朋友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30)日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775號重機車上路。嗣於30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兆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醉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