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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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不慎與證人 陳建廷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復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號被告鄭春松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C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松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附近廟口,飲用枸杞露1杯後,預見枸杞露可能含有酒精,服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號MLM-66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明德北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時,適陳建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和平東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前述交通事故,並於111年12月28日12時37分許,測得鄭春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廷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張桂芳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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