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漢敬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漢敬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
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僅因個人情緒不佳,率爾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衣服等雜物,致生公共危險,非僅危及公共安全、並且造成他人恐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火勢幸未釀成嚴重災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03號被告許漢敬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30日22時3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家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將其所有衣物、塑膠袋等雜物放置於上址前、供公眾通行之馬路上,以打火機點火焚燒,產生火光及煙霧,危及附近住戶及用路人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隊獲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延燒釀災。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上開雜物燒燬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