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俊龍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 張健修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司執字第125981號核發債權憑證。經查張健修已死亡,其繼承人於鈞院96年度繼字第372號拋棄繼承在案,聲請人為瞭解繼承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准閱覽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112年1月31日投院 揚家誠 96繼字第372號函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6年度繼字第372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372號卷查明,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閱覽卷宗,已於法未合。況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96年度繼字第372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張健修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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