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 陳春長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告 黃河 訴訟代理人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撤銷李淑美為被告黃河訴訟代理人之許可,並禁止李淑美為被告黃河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河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淑美,前雖曾經本院許可其代理,惟因非律師,且對於我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如何適用均不清楚,導致衍生諸多程序上及實體上不必要之爭議,於開庭時不願回答本院之詢問,並不斷要求本院做出非法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嚴重延滯訴訟程序,故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應以裁定撤銷本院之前之許可,並禁止其為被告黃河之訴訟代理人。
二、依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