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911號、第2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修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投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修安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火車站旁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 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戴雅婷 、 賴加樂 、 張博舜 、 柳怡萱 、 林秉言 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劉修安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戴雅婷、賴加樂、張博舜、柳怡萱、林秉言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102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火車站旁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 玉山銀 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履歷應徵工作,並留下行動電話供雇主聯絡,嗣有一自稱「林經理」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伊聯絡,稱欲招聘司機載送小姐陪酒,應徵者須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公司審核帳戶信用是否良好等語,致 伊依 指示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連同存摺影本、駕照影本交付與自稱林經理助理之男子 云云 (102年度偵字第2739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至第5頁、第125頁至第
126頁、10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頁、第34頁至第35頁)。惟查:
(一)告訴人柳怡萱、林秉言及被害人戴雅婷、賴加樂、張博舜等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拍賣廣告及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 致渠 等5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
5所載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匯款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載金額至上揭帳戶等情,已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柳怡萱、林秉言及證人即被害人戴雅婷、賴加樂、張博舜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
16頁至第1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露天網頁影本1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秉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9月5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示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與開戶攝錄之申請人影像畫面、該款項之ATM提領畫面之節錄相片及該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件、玉山銀行三峽分行102年8月16日玉山三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份、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通聯紀錄1紙附卷可資佐證(偵卷一第45頁第38頁、第49頁、第81頁、第44頁、第50頁、第6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6至
117頁、偵卷二第8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6頁)。足認告訴人柳怡萱、林秉言及被害人戴雅婷、賴加樂、張博舜,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載之時間,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分別轉帳匯款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載金額至上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領告訴人柳怡萱、林秉言及被害人戴雅婷、賴加樂、張博舜等人受騙款項等情屬實。
(二)被告雖以應徵工作而遭人詐騙玉山銀行三峽分行之提款卡、密碼云云,並有其刊登於104人力銀行網頁之求職資料
1紙為佐(偵卷二第50頁)。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工作時,應徵者須備妥相關簡歷資料,親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且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以及係由何人進行面試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報酬、內容等勞動條件之基本事項;如係採匯款、轉帳方式支付薪資者,應徵者始有告知個人領取薪資之行別、帳號等資料,或另開立帳戶,供作薪資匯款使用之必要;倘以金融帳戶轉帳入薪,亦係以應徵者提供身分證及帳戶帳號等資料,即得以之向金融機構辦理設定薪資轉帳功能,俱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交付帳戶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供測試轉帳入款情事或需憑提款卡始得辦理薪資轉帳之理。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信用正常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屬猖獗,且為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極可能利用他人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就林經理如何佯稱應徵司機與審核帳戶信用間之關連性,無合理說明,又於102年8月2日交付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前,即於同日提款2900元,使該帳戶內存款僅餘46元,此觀諸被告上揭銀行存摺影本即明(偵卷二第37頁),顯見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前,已可能預見遭人持以詐騙他人使用,且此詐欺犯罪行為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況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為20歲,自承於本案發生前,曾於擔任工廠機臺操作工作1年半,餐廳打工2個月等(偵卷二第34頁),且總工作年資達3至4年,有104人力銀行被告求職網頁1紙在卷可考(偵卷二第50頁),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亦具有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之經驗,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惟其在不知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亦未得悉收取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者之身分背景、聯絡方式,即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交付供其使用,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欺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以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未必故意。
(三)雖被告再辯以:係林經理主動找要求伊先將存款領出,事後打電話請林經理返還提款卡云云(偵卷二第48頁、第3頁)。惟查,被告若受詐欺集團林經理之欺騙,而提供提款卡,則該林經理何須令被告領出帳戶內存款,反而減少自身詐欺所得?又被告雖於102年8月1日至3日與林經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通話,但自102年8月3日後已無聯繫,有通聯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二第46頁),而被告自承遲至102年8月5日中午至玉山銀行三峽分行查詢帳戶掛失,經客服人員告知帳戶已警示凍結等語(偵卷一第4頁反面),是被告未及時查詢、報警,亦與一般受騙之行止有異。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柳怡萱、林秉言及被害人戴雅婷、賴加樂、張博舜等人之財物得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係就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以幫助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1個幫助行為,雖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先後對告訴人柳怡萱、林秉言及被害人戴雅婷、賴加樂、張博舜分別實施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歪風,危害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人民財產權,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幫助工具之際,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就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惟與被害人張博舜、賴加樂、戴雅婷等人成立調解,暨參酌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表┌──┬────┬────────────────────┐│編號│告訴人或│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一│戴雅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於102年8月3日下午6││││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戴雅婷,佯稱網路購物時││││交易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戴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6元至劉修安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逞。│├──┼────┼────────────────────┤│二│賴加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於102年8月1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加樂,佯稱網路購物時交易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賴加樂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日晚上││││7時27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29││││,985元至劉修安之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三│張博舜│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於102年8月3日下午6││││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博舜,佯稱網路購物時││││交易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張博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29││││,123元至劉修安之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四│柳怡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3日晚上9││││時33分前之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拍賣廣告││││,經柳怡萱瀏覽該不實廣告後,致柳怡萱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帳號aoao1234與││││柳怡萱聯繫,柳怡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匯款7,000元至劉修安之││││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五│林秉言│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3日晚上10時││││14分前之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inisd111刊登欲出售平板之不實拍賣││││廣告,經林秉言瀏覽該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aoao1234與林秉言││││聯繫,林秉言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匯款9,000元至劉修安之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