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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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告 文宜華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被告 林嘉湄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於民事委任狀所載地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街○○號5樓,然該址乃被告任職之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憑,該處顯非被告之住所地,自難據此認本院有管轄權。其次,原告固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起訴狀內未敘明侵權行為地,經本院命原告陳報侵權行為地,原告仍具狀表示僅知地點在汽車旅館內,而不知汽車旅館之確切地點,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