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志豪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540,000元,清償成數19.9563%(算式:7,500×72=540,000;540,000÷2,705,911=19.9563%),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4、323-345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10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40,000元,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261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7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在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汽車維修廠接待工作,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5,000元,此外無其他三節獎金或津貼(見前開在職證明書及卷第309頁之訊問筆錄)故平均月收入為25,000元。債務人現與配偶一同租屋於新北市三重區(見卷第309頁之訊問筆錄及315-319頁之租賃契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492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688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伙食費5,000元、房租3,000元(其餘由配偶分擔)、水電費400元、交通費704元、手機費500元、瓦斯費500元、未成年子許凱翔(000年00月0日生)扶養費4,700元、父親甲○○(00年0月0日生)及母親甲○○(00年0月0日生)扶養費各1,000元,共計16,804元,而債務人之配偶甲○○每月收入約30,505元(見卷第285頁之薪轉存摺內頁影本),故由債務人負擔子甲○○4,700元之扶養費;另父母親現與弟弟同住住宜蘭老家,母親有在幫人家做衣服但收入不多,每月回老家會給付父母親共2,000元扶養費(見卷第309-310頁訊問筆錄),核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數額堪稱合理,且屬必要、實在,且其提列之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數額扣除扶養費用支出後(16,804-6,700=10,104),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乎全用以清償債務(25,000-17,492=7,508),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開支、債務人於98年1月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購買保單卻於101年變更要保人為配偶、扶養費用應以不逾越申報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寬限額85,000元云云。惟查,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是扶養費用應核實計算,無強令其陳報必要扶養費用不得超過扶養免稅額之理。關於南山人壽保單部分,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及配偶保單相關資料,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為債務人於98年1月以自己為要保人、嗣於101年1月變更要保人為配偶甲○○(見卷第244-251頁),惟此一保單解約金僅6,385元,有卷附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C1504號函可佐(見卷第197-198頁)。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薪資若干、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均已如上所述,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元││2.總清償比例:19.9563%││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7,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分││││││配金額│├──┼────────┼──────┼──────┼───────┤│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22,585│44,420│617│││股份有限公司││││├──┼────────┼──────┼──────┼───────┤│2│甲○(台灣)商業│266,474│53,178│739│││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甲○(台灣)商業│303,218│60,511│84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440,064│87,821│1,220│││股份有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17,132│123,156│1,710│││股份有限公司││││├──┼────────┼──────┼──────┼───────┤│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533,490│106,465│1,479│││有限公司││││├──┼────────┼──────┼──────┼───────┤│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15,260│42,958│597│││有限公司││││├──┼────────┼──────┼──────┼───────┤│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07,688│21,491│298│││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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