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經營自助餐,每日均駕駛車輛至果菜市場買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八O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欲至果菜市場買菜,嗣於五時四十分許行經自由路與民族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張仙航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張仙航,致使張仙航受有頸椎第三、四、五節外傷性脫位狹窄合併脊髓病變之傷害,經送往榮民總醫院救治後,仍延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引起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仙航之子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經營自助餐,每日均駕駛車輛至果菜市場買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八O號自用小客車買菜時,於自由路與民族路口撞擊張仙航,致使張仙航送醫後仍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三頁參見),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未遵守規定之情,亦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有該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竹鑑字第九○○三五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職是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害人張仙航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情形,惟此不足以影響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成立,僅能作為所被告應負責任輕重之佐據,附此敘明;另被害人張仙航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三、四、五節外傷性脫位狹窄合併脊髓病變之傷害,經送往榮民總醫院救治後,仍延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引起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亦分別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五頁、第三十三頁參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仙航受傷害後因而致死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亦有過失、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