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17行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第13行「1個」更正為「1組」、第15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與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補充更正為「扣押筆錄」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應予刪除,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嫌疑人吳清風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
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要旨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清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因行跡可疑經警方攔查,然依卷內事證,員警查獲被告當時並無確切之證據可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交付放置在褲襠內之扣案毒品安非他命與警方扣押,且向員警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參警一卷第3至4頁)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因被告為警方定期列管採尿人員而接受採尿,其於警方得知採尿結果前即向警方坦言採尿前曾施用毒品,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而被告所述施用毒品時間(107年12月28日)雖與本院依相關醫學資料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不同,惟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被告所述該次之施用時間,與本院認定之施用時間相差並非甚遠,尚屬一般人記憶誤差合理之範圍內,是以被告所述之犯罪時間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況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警方通知到場採尿後,於警方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有自首而願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猴」,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確實之聯絡方式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暨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考量施用毒品係具有成癮性之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員警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98號被告吳清風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11月10日15時、16時許,在高雄市建國一路「大仁國中」附近某加油站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凌晨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其主動自短褲左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供警查扣,又員警在其隨身手提包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8年1月2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九如路某加油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列管採尿人員,經警於同年月16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764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07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公司108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若鑑驗後確屬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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