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牛竹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1月3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牛竹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牛竹松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燒烤卡拉OK店飲用酒類,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飲酒完畢。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張育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幸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對牛竹松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牛竹松(下稱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於同日11時1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並與張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之酒後駕車事實,僅辯稱:伊於飲酒後已有睡了數小時,伊自己也不知道酒精濃度會這麼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燒烤卡拉OK店飲用酒類,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飲酒完畢。而其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張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對被告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63頁反面、第69頁),並經證人張育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參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參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參偵卷第31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偵卷第33頁)、現場事故照片21張(參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偵卷第47頁)、被告之駕照資料(參偵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參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參本院交簡字卷第14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於飲酒後已有休憩睡眠,不知酒精濃度仍會這麼高等語。惟按個人對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且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主要係取決於酒精濃度之高低,而非飲酒後有無經過休憩睡眠,故並非飲酒後經過休憩睡眠即可上路。而被告陳稱其在燒烤店內係飲用5杯海尼根、1杯玻璃瓶之白蘭地、1杯威士忌及3分之1杯之金門高粱酒等酒類,此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在卷(參偵卷第1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可見被告對其飲用之酒類多屬酒精濃度偏高、所飲酒之酒量亦非微,而需更長時間代謝之事實已有所認知。參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93年度交簡上字第62
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自己於飲酒後酒精濃度未消退之情況下會產生如何之生理反應,自有所知悉,且口乾舌燥為酒後通常會出現之生理現象,亦屬眾所周知之事,觀諸被告陳稱其當天係飲酒至凌晨3時,回家睡覺後至中午11時15分許即開車上路等語(參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則其睡眠時間至多亦僅約8小時許,而依被告所飲用酒類之酒精濃度及酒量均偏高之狀況,本未必即能於睡眠時間8小時期間完全代謝完畢,且被告亦自承其當天駕車時有口乾舌燥之狀況(參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則其自身當能察覺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消退。從而,被告於知悉自己體內之酒精濃度尚未代謝完畢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仍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參本院交簡上紅色卷第8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構成累犯,然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案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核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難認前案與本案犯行本件犯行有何特別關聯性而得顯示被告再犯本案係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是本院認本案被告不宜依上揭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宜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就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依上所述為有理由。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於知悉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酒測值達吐氣每公升0.33毫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一般道路上之危險程度(參偵卷第69頁),甚而與張育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已產生實害(幸未造成人身傷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有多年沒有收入,現在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及其前已有違犯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分別係在88年、93年間(參本院簡上卷第71頁、本院簡上紅色卷第75頁至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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