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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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陳重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葡萄糖液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 因另案偵辦他人涉犯毒品案件,於107年6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進行搜索時,發現陳重光到該處且形跡可疑,遂向前盤查,陳重光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供或預備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葡萄糖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上揭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重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
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有如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5頁至第3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至13頁、審訴卷第100頁、第108頁】,並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13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12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7頁、毒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58號、100年度簡字第6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第3922號及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39號、101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4月、11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殘刑11月10日,於10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自首部分
被告於107年6月27日為警盤查,於警知悉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剷管及葡萄糖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7年6月27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經核其所犯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
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葡萄糖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