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彥璋 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相對人 呂伯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091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918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字第2789號),為避免一旦執行完畢將難以回復,爰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9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訴訟案卷核閱無訛,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07年8月16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中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24樓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修繕工法及工項,進行上開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修繕工程」,而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07年8月16日鑑定報告附件三所示修繕工法及工項,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萬4,516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修繕費用59萬4,516元之利息損失。則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59萬4,516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酌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9萬8,095元(計算式:59萬4,51
6元×5%×3.3年=9萬8,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