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寧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59號、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佩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安醫院民國107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心理衡鑑與治療轉介報告單、臺安醫院105年1月21日心理衡鑑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及反面、第29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查被告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被告患有「未分類躁症發作病史、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其他憂鬱發作、其他特定焦慮症」,並有醫囑:「個案心理測驗顯示智力功能的大腦運作處理速度(PSI=51)障礙表現,影響生活與操作功能,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與資源輔助協助已利生活穩定運作」等語;又被告經臺安醫院為心理衡鑑評估為:「在情緒極度不穩狀況下,曾多次伴隨有妄想和幻聽等精神病性症狀發作,長期下來,已影響個案的認知功能,故目前認知功能屬邊緣智能範圍」等情,此有該院105年1月21日心理衡鑑紀錄、107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第31頁)。本院綜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形、被告病歷資料、上開心理衡鑑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有可能係因精神疾病之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手段為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庭萱 放置於貨架上之修眉刀2包、洗顏白泥3包、內搭褲3盒(前揭財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545元),及螺旋藻1盒、暖暖包1包、葡萄籽錠1瓶、維生素強化錠1盒(此揭財物價值計2,029元),尚屬平和;兼衡其因一時貪欲,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財物價值共計5,574元(計算式:3,545元+2,029元=5,574元),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斟酌其前科素行、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修眉刀2包、洗顏白泥3包、內搭褲3盒、螺旋藻1盒、暖暖包1包、葡萄籽錠1瓶及維生素強化錠1盒,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用掉了等語(見偵字第6056號卷第2頁及反面),即已不能再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為沒收,然既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5,574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59號
第6060號被告劉佩寧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
潘心瑀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0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1號Tomod's藥妝店龍山寺門市內,趁店員陳庭萱未及注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修眉刀2包、洗顏白泥3包、內搭褲3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45元)後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2日14時許,在上址商店內,以同樣手法竊取貨架上螺旋藻1盒、暖暖包1包、葡萄籽錠1瓶、維生素強化錠1盒(價值共2,029元)後離去。
二、案經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庭萱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寧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庭萱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份在卷可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盧韋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