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佳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戒子壹只、CK手錶壹只、TISSOT手錶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裝置上揭現金之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佳偉於民國108年1月6日16時30分許,行經 陳怡文 及其子 李俊毅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時,因見停放於前開住處前之機車上插有鑰匙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開啟前開住處門鎖後侵入該住處內,繼而徒手竊取李俊毅所有並放置於前開住處3樓房間櫃子內之金項鍊1條、金戒子1只、CK手錶1只、TISSOT手錶1只【價值訴稱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12,000元、10,000元、15,000元】及內含現金5,000元之存錢筒1個得手,嗣因遭返家之陳怡文撞見,簡佳偉乃旋即自該住處離去,並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手機撥打電話叫車,搭乘由不知情之 曾立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後,先步行至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某停車場,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離去。嗣經陳怡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毅委由陳怡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佳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審易卷第112頁、第116頁、第119頁】,核與證人陳怡文、曾立偉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經證人即A門號及甲車之所有人 陳斯容 於警詢時證述A門號及甲車於案發時之使用管領狀態明確【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另有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於106年9月5日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2
1頁至第147頁】。準此,甲案於106年5月2日執行完畢後雖經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三、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行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李俊毅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作工,月收入2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被告所為本案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金戒子1只、CK手錶1只、TISSOT手錶1只及內含現金5,000元之存錢筒1個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所竊得之上揭財物係拿去網路上變賣再用以還債【見偵卷第37頁】,嗣於審理時改稱上揭財物係直接用以抵債【見審易卷第113頁】,是被告就處分之方式所述明顯不一,復就其上揭供述內容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而難認定被告確未保有上揭財物,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