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8號聲請人 黃清結 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彥良 律師於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60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60號事件,係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請求確認與 沈婉君 、 賴慧如 、 黃素芬 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然因啟新社福會業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其法定代理人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是以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啟新社福會選任劉彥良律師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而該案現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經本院審閱相關判決確認無訛,堪認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劉彥良律師,業經本院多次選任為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堪認劉彥良律師就啟新社福會之會務運作及各項法律事務應屬熟悉,應具有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以期爭取啟新社福會之最佳利益,爰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60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