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聲請人 白豈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施菁蘋 被訴過失害案件(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案件進行,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卷宗云云。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33條第1項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對於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民國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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