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學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9
9號、105年度偵字第19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學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學毅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執行完畢。
㈡緣江學毅與 汪祐安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行審
結)係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銀行帳戶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汪祐安因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澤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澤」)委託代為收購人頭帳戶,嗣獲悉江學毅經濟窘困,乃向江學毅表示可賣帳戶換錢,江學毅得知汪祐安有銷售帳戶之管道後,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某時,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隨即於該銀行外將上開剛申辦取得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交付予「阿澤」,並告以提款密碼,同時向汪祐安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8時許,偽以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李哲男誆稱:其銀行帳戶遭人盜用,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匯入指定帳戶內,致李哲男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
2時55分許將1,250,000元匯入前開江學毅所申辦上開帳戶。嗣李哲男發覺有異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學毅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哲男、 趙哲漢 、證人即共同被告汪祐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宅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9439號函暨檢附之江學毅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5年5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1720號函暨檢附之ATM錄影檔案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365號函暨檢附之江學毅帳戶之取款憑條、傳票、江學毅臉書網頁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9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4407號函暨檢附之江學毅帳戶之取款憑條及經辦人員年籍資料、ATM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交付予收購帳戶之「阿澤」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
鑑章予「阿澤」,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將帳戶交出後確實跟汪祐安收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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