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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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元
歐名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名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春元、歐名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6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5行關於「98年5月7日」之記載更正為「98年5月27日」,第7行關於「屏東市」之記載前補充「屏東縣」,第12行關於「嗣為警循線查獲。」之記載前補充「,林春元復於當日下午4至5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鸚鵡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約新臺幣1,000元」;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關於「歐名育 矢口 否認任何犯行,辯稱:不知情云云。」之記載補充為「訊據被告歐名 育固 供承被告林春元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伊至案發地點,其坐在機車上,目睹被告林春元下車竊取上開鸚鵡,隨即由被告林春元騎乘機車搭載伊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之住處,途中其有替被告林春元提鳥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事前並不知道被告林春元欲竊取該隻鸚鵡,是被告林春元偷了之後其方知道,機車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林春元騎的云云」,第3行關於「其犯行,迭經上開被害人」之記載補充為「被告歐名育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春元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經被害人 范沛潔 」;並補充「證人 王俊凱 於警偵訊之證詞、證人 余崇瑞 於警詢之證詞」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元、歐名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林春元、歐名育前分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春元、歐名育前均有竊盜、搶奪前科,且皆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殊值非難,另被告歐名育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而被告林春元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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