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佩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佩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歐佩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7日」之記載更正為「17日」,並將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經上開超商店員 吳品橋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發現歐佩玟上開3次竊盜犯行,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暨於證據欄增列「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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