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2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296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87

            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玉婷   

           住同上

債 務 人 戎家棋  住○○市○鎮區○○路000號(平鎮戶政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故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再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63年度臺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執票人如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者,自不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復按本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以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本票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執字第1560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各1紙以證明其為執票人,然按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本票債權讓與第三人,雖該第三人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首揭說明,於記名票據之情形,背書係屬完成票據流通轉讓之必備要件,故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否則,縱其持有前開票據之原本,仍難認其為前開執行名義之繼受人。次查,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依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既已載明受款人而為記名票據,則轉讓方式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轉讓為之,後手之本票執票人欲行使追索權時,亦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基礎原因關係乃屬各自獨立,縱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等相關文件,至多僅得證明其已受讓該筆債權,尚無從據此即主張其為票據之權利人。故本件債權係由中興銀行讓與債權人,然系爭本票上並無中興銀行之背書,其背書自屬不連續,債權人既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對於本票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業經債權人於同年4月9日收受該通知,惟迄今仍未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是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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