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1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被 告 吳東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TC-8519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5年9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8月1日受損時已
使用2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
2年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42,084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0,99
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2,084×0.369=15,529;②第二
年:(42,084-15,529)×0.369=9,799;③(42,084-15,5
29-9,799)×0.369×(11/12)=5,668;①+②+③=30,9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為11,088元(42,084-30,996=11,088元)。此外,
原告又支出鈑金費用8,000元及烤漆費用15,978元,則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費用共35,066元(11,088+8,000+15,978=35,
06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5,066元,洵屬有據,應
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