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牧珽
被   告  張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仍各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58,023元及現金卡借款65,956元未為清償,嗣
中國信託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方式公告
,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等
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