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游」。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於民國101年7月24日結婚,嗣於105年8月9日兩願離婚。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時,約定從父姓即「徐」姓,後於105年8月9日協議對於丙○○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於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後即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與其親屬亦均未與丙○○互動往來,對丙○○之生活毫無聞問,故丙○○與相對人之家族情感聯繫甚微,對「徐」姓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已消失殆盡。綜上,未成年子女丙○○繼續保持姓「徐」,恐導致其在成長過程造成自我認同阻礙,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從母姓「游」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於民國101年7月24日結婚,嗣於105年8月9日兩願離婚。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時,約定從父姓即「徐」姓,後於105年8月9日協議對於丙○○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桃園○○○○○○○○○函檢附之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變更後,即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與其親屬亦均未與丙○○互動往來,對丙○○之生活毫無聞問,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前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因相對人聯繫未果而無法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能明確表達變更姓氏之意願,係因身邊成長環境造就其對姓氏之認知,故認並更姓氏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但因相對人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仍請鈞院再依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訪視調查報告附卷為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後,至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丙○○之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與扶養均持消極態度,亦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丙○○穩定會面交往,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丙○○之情事,雙方親子關係顯已極度疏離,而未成年子女丙○○現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之親族關係較為緊密,若其與聲請人之姓氏不同,將難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且有混淆其自我認同之虞,不利於單親家庭親子關係歸屬感之重建,苟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能改從父姓,則能期待其人格成長或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情事均可有較正面之影響,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即「游」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温菀淳